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3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5年9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1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方大(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辛某某伙同刘利宗(另案处理)在焦作市X村东口波源花园小区对面的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男式手提包盗走,内装现金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报案材料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某在刑满释放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人民陪审员尚银帆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