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派出所,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
负责人xxx,系所长。
原审第三人x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上诉人xxx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0)振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原审第三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均居住于丹东市振安区X镇X村×组,二人系邻居关系。2009年7月15日6时许,在xxx家门前,因两家之前有矛盾,xxx与xxx互相发生厮打。原告报警,被告接到报警后,经过立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10月8日作出的丹安公(楼)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向xxx申请行政复议,xxx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丹安公复字(2009)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职权。在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的报警后,经过大量的调查工作,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实施了互相殴打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对第三人xxx以抢劫罪立案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审查的范围,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在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5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明确提出没有新证据证明第三人xxx抢其项链,被告的复核意见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提出处罚决定书中查明“2009年7月15日6时许,因xxx将xxx父亲家桃树点着一事发生矛盾,”是认定错误的意见,因被告在答辩中予以纠正,应属认定事实表述瑕疵,对原告提出的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作出的丹安公(楼)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xxx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原判,维持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第三人xxx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X号证据是受案登记表。第X号证据是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第X号证据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X号证据是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X号证据是通知记录。第X号证据是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第X号证据是情况说明。第X号证据是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书。第X号证据是延长办案时限审批表。第X号证据是罚没款收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第X号证据是xxx验伤诊断书及病例。第X号证据是xxx验伤诊断及病例。第X号证据是物证照片。第X号证据是xxx购买项链的发票。第X号证据是xxx的陈述及身份证明。第X号证据是xxx的陈述及身份证明。第X号证据是证人xx的证言、身份证明及情况说明。第X号证据是证人xx的证言及身份证明。第X号证据是证人xx的证言及身份证明。第X号证据是证人xxx的证言及身份证明。第X号证据是证人xxx的证言及身份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09年7月5日早6时许,xxx和xxx互相发生厮打,造成双方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X号证据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第X号证据是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起诉合法及被上诉人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第3-X号证据分别是证人xxx的证言,用以证明xxx平时一直戴着金项链。第X号证据是照片,用以证明上诉人被打伤的情况及戴有项链的痕迹。第7-X号证据是xxx的诊断书、住院病历,用以证明上诉人被打多处受伤,其伤势比xxx重。第X号证据是录音资料及其记录,用以证明案发时xx听到xxx喊她的项链被抢走了。第X号证据是2009年10月16日马家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xxx家的树生长在路边影响交通,与xxx家发生过矛盾,村里经过处理,建议让xxx把路边的树伐掉,只留树杖子,并不是像被上诉人所说在2009年7月15日上诉人把xxx家的树点着烧毁,这份证据也用以否定证人xxx证言的证明效力。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照片5张,用以证明其和xxx互相厮打受伤情况。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09年7月15日6时许,原审第三人因其家桃树之前被上诉人xxx烧了一事,在xxx家门前与xxx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发生厮打。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经过立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8月31日分别作出丹安公(楼)决字(2009)第X号和丹安公(楼)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予xxx和xxx罚款各200元的行政处罚。xxx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丹安公复字(2009)第X号复议决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丹安公(楼)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0月8日,被上诉人作出丹安公(楼)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xxx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xxx仍不服,向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丹安公复字(2009)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丹安公(楼)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xxx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xxx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丹安公复字(2009)第X号复议决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丹安公(楼)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有无事实根据、程序是否合法,对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xxx因上诉人xxx烧其家树一事,在上诉人xxx家门前与xxx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厮打。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行政处罚的同时,也对原审第三人xxx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xxx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了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8日重新作出了丹安公(楼)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xxx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得当。原判维持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无事实根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xxx到上诉人卢×家门前是因为上诉人xxx之前烧了其家树一事与xxx发生争执后而相互厮打,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烧垃圾时没有烧到xxx家的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作出该处罚决定时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作伟
审判员白银河
审判员李莉
二O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海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