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二七区蜜蜂张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服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正兴,河南豫威(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大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广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淑霞,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二七区蜜蜂张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及郑州大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房屋承包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8)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大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张某某、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6月6日,服务公司将大信公司与王某某起诉至二七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大信公司及王某某支付房屋承包费73.5万元,职工社会统筹金、个人统筹金x.32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1日作出(2000)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郑州大信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二七区蜜蜂张劳动服务公司承包费73.5万元,职工社会统筹金及个人统筹金x.32元,合计x.32元。二、王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大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王某某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8日作出(2001)郑民终字第947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与原二审相同的理由于2002年8月2日作出(2002)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1)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9日作出(2003)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判决:一、维持二七区人民法院(2000)二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郑州大信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七区蜜蜂张劳动服务公司房屋承包费73.5万元,职工社会统筹金及个人统筹金x.32元,合计x.32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民再字第X号和(2001)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二七区人民法院(2000)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二七区蜜蜂张劳动服务公司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共计x元,由郑州大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称,我与服务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与大信公司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原生效判决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超出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服务公司辩称,我方出具的承诺书表示,大信公司只能转让其有使用权的部分,不能转让我方有使用权的部分。大信公司转让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接收了房屋,是实际的受益人,基于其实际使用,应承担承包费。大信公司辩称,我方与王某某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双方商定的应付法院查封京广商城的手段,应为无效协议。王某某没有全部缴纳560万元房屋转让款,而接收了大部分房屋,所以王某某应承担承包费。王某某提交的460万元转让款收据是伪造的。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2)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1)郑民终字第947民事判决及二七区人民法院(2000)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慧娟
代理审判员张军委
代理审判员邝春英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