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某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乔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再审人乔某某、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王某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7月19日,一审原告张某某起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称:2005年6月,经王某乙介绍乔某某来我煤场拉煤,双方口头约定每吨260元,过磅付款。后乔某某于2005年6月17日、19日、21日共从我处拉走十车煤,共计539.9吨。乔某某仅以借据形式向我支付煤款3万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乔某某支付我煤款x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被告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6月份,乔某某经王某乙介绍,与张某某口头约定:张某某以每吨260元的价格向乔某某发煤,发热量要求在4500大卡以上。后乔某某即雇车到张某某的煤场拉煤,自2005年6月17日至6月21日共拉煤593.9吨,总货款x元。后经张某某催要货款,乔某某让张某某写下借条一份,以借条形式支付张某某3万元,余款x元未付。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乔某某认可从张某某处拉煤的事实,乔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乔某某关于是拉王某峰的煤,应向王某峰付款的辩解因王某峰不认可而不能成立。故乔某某应向张某某支付煤款。王某峰是买卖合同的中间人,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7日作出(2005)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乔某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张某某煤款x元,滞纳金2142元(自2005年6月22日至9月12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x.41元。2005年9月13日至判决生效五日内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050元,实际费用950元,计500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乔某某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张某某提供的过磅单不能证明究竟是谁拉的煤,其所提供的借条只能证明张某某欠我的钱,而不能认定我以借条形式支付张某某3万元,我与王某乙之间有买卖原煤合同,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原煤买卖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该院遂以同样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乔某某承担。
乔某某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我与王某乙签订有协议书,对王某乙的调查笔录也可证实我与王某乙之间存在原煤买卖合同,我与张某某之间无任何关系,我拉的原煤是王某乙的,而没有从张某某处拉煤,王某乙所写事情经过也能证实我与其存在买卖原煤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张某某对我的起诉。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乔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原煤买卖合同关系,乔某某从张某某煤场拉走原煤的事实足以认定。乔某某关于所拉原煤履行的是与王某乙之间的原煤买卖合同的申请理由因缺乏有效证据而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5)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乔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我与王某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我们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为证,我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周口隆达电厂的证明证实王某乙所供部分原煤质量不合格,且我已向王某乙支付部分煤款,应驳回张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我和乔某某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有王某乙当庭的陈述和录音资料为证,故应驳回乔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6月17日至21日,乔某某从张某某的煤场共拉走10车计593.9吨煤,并将煤卖到了周口隆达电厂。张某某以借条形式通过王某乙从乔某某处要回3万元煤款。乔某某提供2005年6月10日与王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乔某某与周口隆达发电公司签订了供煤合同,急需原煤,经乔某某与王某乙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某乙负责向乔某某供应原煤,做到随到随拉,乔某某不再从其他处买煤。二、原煤必须达到4500大卡以上,周口电厂结算价为每100大卡7元(含运费、税)如低于4000大卡,乔某某不付王某乙煤款。三、乔某某从电厂结款后,将煤款支付王某乙。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乔某某、王某乙,证人王某生。2006年1月10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调查本案时,王某乙自书了一份陈述,其内容与前述协议基本一致,并进一步强调与乔某某所签协议真实有效,承认张某某的煤款由其来结算。证人王某生在同日亦向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自书证言一份,证明王某乙与乔某某所签合同真实有效,且双方是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此外,乔某某提供有王某乙签名的收条两份,其中2006年1月5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乔某某转来销往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煤款七万贰仟圆整,剩余煤款由王某生、乔某某、王某乙三人一块结算。”1月10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乔某某转来周口电厂煤款壹仟贰佰圆整。“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乙在第一次庭审时称自己只是买卖合同的中间人,与乔某某之间无协议,乔某某应支付煤款给张某某。之后在接受检察院询问时又承认自己与乔某某之间有协议,协议真实有效。张某某所供之煤质量不合格,乔某某应付款给他,他再向张某某付款。并向乔某某出具了收到部分煤款的收据,该协议、收据系乔某某提供,但未经王某乙出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审认定王某乙是乔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中间人不当,应予纠正。乔某某、王某乙对从张某某煤场拉煤的事实不否认,乔某某亦承认通过王某乙以借条形式向张某某支付3万元煤款。基于该事实,乔某某、王某乙应共同偿还下欠张某某的煤款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乔某某与王某乙之间的协议,不具有对抗张某某的效力,乔某某可对王某乙另案另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禹州市人民法院(2005)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乔某某、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下欠张某某煤款x元及滞纳金(自2005年7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4050元由乔某某、王某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慧娟
审判员尚嘉联
代理审判员林春霞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