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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松原兴达物业公司诉松原市宁江区第四中学、第三人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1851号

原告松原兴达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丽芬,法律工作者。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第四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惠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第三人柴某某,女。

原告松原兴达物业公司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第四中学、第三人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坐落在宁江四中2#综合楼X和204商品楼,面积362平方米,价款x元,一次付款,当时交付使用。因为被告当时用该楼抵押贷款,所以约定一年内办理房产证。现在,被告未偿还剩余贷款,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上载明的买卖双方为“甲方宁江四中基建办,乙方松原兴达物业公司”,被告辩称宁江四中基建办并非被告单位,亦非其所属机构,据此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经庭审调查,原告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宁江四中基建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所诉被告主体资格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主体资格不合法,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松原兴达物业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珊

代理审判员张亚卓

代理审判员刘东立

二○○九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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