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女。
被告陈某,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2009年4月还款,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还款日期已过,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给,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x元,利息自2008年4月起按银行利率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陈某的详细地址等特征情况,导致本院无法送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玉珊
二○○九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