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风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杨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2007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07年10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业务收费凭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向原告借款,2007年10月31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庞公支行将人民币x元款项存入被告账号为(略)的银行卡内。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本案证据来看,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证实原告确已将x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x元。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350元,被告亦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归还给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吴某偿付给原告马某公告费人民币35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吴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风雪
人民陪审员郑敏琳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邱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