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熊伟,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在松原市搞工程,施工车辆需用大量油料,恰原告手中存有柴油,遂经协商双方签定了买卖合同,由原告出售给其柴油,被告的车辆到原告处加油,以15万元为一个周期,被告每15万元周期内把油款一次性付给原告,如违约按15万元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付给被告16万余元的柴油,但被告只付款5万元,余款x.70元经多次催要均推拖不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70元,并自2007年5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细地址等特征情况,导致本院无法送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玉珊
二○○九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