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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孙某某、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郑某某、李某某、常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张某某、裴某某、高某某诉被告扶余县三岔河镇西大七号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扶民初字第2377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扶余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扶余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郑某某、李某某、常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张某某、裴某某、高某某诉被告扶余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等14人诉称,198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村集体7820延长米林地承包给原告孙某某等14户,承包期限是一个周期,在一个周期内准许后代继承,林木成才后,必须上报乡并通过乡报县林业部门批准后方可采伐、更新,所采树木10%做为村上积累,90%归承包者所有。2006年8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承包的林地转让给许志军,原告于2008年1月申请扶余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由被申请人按申请人承包林地时的实际投入给申请人计算补偿。原告认为林地承包合同有效,被告解除合同,应有形式上的表示,必须通知原告,被告私自将林地转让给许志军属违法行为,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林地的经营管理权下放及收归集体是由国家和地方政府政策调整的,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等14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权

人民陪审员刘某霞

人民陪审员杜某华

二○○九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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