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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王某甲儿子。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7月10日18时许,王某乙骑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X路口时与王某甲自北向南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乙口头辩称:王某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18时许,王某乙骑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X路口时与王某甲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王某乙骑电动车超速,及王某甲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后通过而共同造成的。王某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010年7月10日,王某甲被送往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右踝软组织损伤。2010年7月17日,王某甲从郑州瑞龙医院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1405.1元、门诊医疗费486.5元。

王某甲住院期间,王某乙为王某甲垫付预交款500元。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王某甲主张的在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405.1元、门诊医疗费486.5元,有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甲的误工费,依据其年龄、身份及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560.18元(x元/年÷365天×15天)。

原告王某甲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支持216.53元(x元/年÷365天×7天)。

原告王某甲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35元(7天×5元)、105元(7天×15元)。

综上,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91.6元、误工费560.18元、护理费21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35元,共计2808.31元。由被告王某乙赔偿此款的70%为1965.8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00元,余款1465.8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甲损失1465.8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任明洲

审判员孙某蕾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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