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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就与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澧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立强,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国吾,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就与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涔南农机加油站转卖合同》。合同双方约定的该加油站的土地面积为1642㎡,其转让价款为108万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并已支付被告转让价款60万元。被告在2009年1月9日将该加油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的名下时,原告发现该加油站的土地使用面积只有656.28㎡。致使原告达不到合同的目的,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返还原告支付被告的转让价款60万元,承担合同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辩称,愿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涔南农机加油站转卖合同》,合同双方约定位于澧县X乡X村X组X国道东侧的澧县涔南农机加油站的土地面积为为1642㎡,其转让价款为108万元,原告已支付转让价款60万元,2009年1月9日,原告发现该加油站国有土地的使用面积只有656.28㎡,其余土地面积985.72㎡未办理出让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面积办好用地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无法履行,遂致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谭某甲、谭某乙将座落于澧县X乡X村X组的新207国道东侧的澧县涔南农机加油站转让给罗某某,转让价款为96万元,罗某某已支付谭某甲、谭某乙转让价款60万元,该加油站的用地面积为1642㎡,其中国有土地面积为656.28㎡,其余用地面积985.72㎡的相关出让转让等手续由罗某某自行负责办理,谭某甲、谭某乙给付罗某某相关办证费用4.3万元,罗某某支付谭某甲、谭某乙转让价款18万元,于2009年3月17日前付清;

二、在经营加油站所需的相关证件全部过户给罗某某后,罗某某支付谭某甲、谭某乙剩余转让价款18万元,其证件的过户费用由罗某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x元,由罗某某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子跃

审判员龚德元

人民陪审员陈彰钰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世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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