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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被告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系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诉被告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共同投资位于开封市汴京大道雅庭花园一号楼门面房6-X号黛芙妮尔美颜养生馆。2009年2月23日,经与被告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并不再承担一切事物及任何债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x元。经催要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利息及其他损失80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并未进行清算,双方经营的黛芙妮尔美颜养生馆已经转让给他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位于开封市汴京大道雅庭花园一号楼门面房6-X号黛芙妮尔美颜养生馆,2009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两份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原告退出美容院,不再承担美容院的一切事务及任何债务,其中包括原告向邱亚鸽打的欠条,也不承担美容院的一切法律责任。另一份协议内容为:自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8月23日,在半年里如此店转让,除还邱亚鸽的x元现金外,剩余现金原、被告平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x元。2009年4月9日,被告将位于开封市汴京大道雅庭花园一号楼门面房6-X号黛芙妮尔美颜养生馆转让,转让费为x元。原告以被告未归还欠款x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并不是单纯的欠原告现金x元,而是基于双方合伙关系出具的,综合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和欠条来分析,原告退出合伙,如果被告继续经营,则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如果美容院转让,除还邱亚鸽的x元现金外,剩余现金原、被告平分。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将美容院转让,转让费为x元,尚不够偿还欠邱亚鸽的x元,也不存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剩余现金双方平分,也不存在向原告支付x元。故原告主张的x元,前提条件是被告继续经营美容院,而此条件已不能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郑庆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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