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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诉刘某、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殷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28岁。

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万福花园。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诉被告刘某、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诉称:2001年7月25日,二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购买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郑州市中原区X路卧龙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1平方米,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刘某支付首期房款x元,其余房款以银行按揭形式支付。此后,被告刘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料。之后,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即自2001年8月3日至2026年8月3日;被告刘某还款共分300期,每个月为1期,每月10日为还本付息日;若被告刘某连续二期未能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因被告刘某违约而产生的(略)费用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刘某以其所购买的上述房地产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书》和《担保证明》,承诺为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房产管理部门为抵押合同约定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核发了他项权利证书。在上述合同履行中,原告如约向被告刘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刘某却未能按月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10年2月9日,被告刘某已付本金x.46元,尚拖欠本金7589.58元、利息x.09元、罚息1885.01元未付(利息、罚息均暂计算至2010年2月9日)。综上,被告刘某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本金x.54元、利息x.09元、罚息1885.01元(利息、罚息均暂计算至2010年2月9日),共计x.64元;2、被告刘某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略)费用2268.02元;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和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他项权利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的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价款有权优先受偿;3、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证明及贷款担保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购房的事实;5、被告刘某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的身份情况;6、贷款帐户信息表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刘某、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5日,二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购买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郑州市中原区X路卧龙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1平方米,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刘某支付首期房款x元,其余房款以银行按揭形式支付。此后,被告刘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料。之后,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即自2001年8月3日至2026年8月3日;被告刘某还款共分300期,每个月为1期,每月10日为还本付息日;如被告刘某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根据违约金额和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同时有权采取适当的方式委托交易所或拍卖行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除支付处理抵押物的费用、政府税费后,其余款项优先清偿应付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关于合同项下的有关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委托(略)事务所全权处理,(略)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以其所购买的上述房产及其有关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项下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房地产抵押管理机关登记并发放房屋他项权证之日起生效。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书》、《担保证明》,内容是:应被告刘某要求,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为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刘某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x元以及利息、罚息、承担费、补偿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房产管理部门为抵押合同约定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核发了他项权利证书。在上述合同履行中,原告如约向被告刘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刘某却未能按月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10年2月9日,被告刘某已按约付清本金x.46元及利息,尚拖欠本金7589.58元、利息x.09元、罚息1885.01元未付(利息、罚息均暂计算至2010年2月9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本金x.54元、利息x.09元、罚息1885.01元(利息、罚息均暂计算至2010年2月9日),共计x.64元;2、被告刘某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略)费用2268.02元;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对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书》和《担保证明》,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保证合同,被告刘某未偿还贷款本息,故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略)费用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x.54元、利息x.09元、罚息1885.01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0年2月9日)合计x.64元。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对被告刘某抵押的郑州市中原区X路卧龙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一套商品房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刘某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仍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时,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原告负担170元,二被告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某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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