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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因与金某某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

法定代表人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璐及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22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宛龙执字第1745-X号民事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豫x号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和豫x号奥迪轿车一辆”。同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对上述车辆进行拍卖。2001年3月23日,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在《南阳日报》刊登拍卖公告。2001年3月26日,原告金某某到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填写了竞买登记表,并于2001年3月31日以x元拍得豫x号本田雅阁轿车。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原告金某某于当日向被告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支付了x元车款及拍卖佣金6100元。2001年4月25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向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豫x号本田雅阁轿车过户给金某某。之后原告金某某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并取得了该车的行驶证。2007年9月30日,原告金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312国道镇平收费站时,镇平县公安局以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已被修改为由将该车扣押至今。现原告金某某以被告未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审查、向竞买人拍卖涉嫌违法犯罪问题车辆为由,要求解除拍卖合同,并退回购车款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豫x号本田雅阁轿车的发动机号经镇平县公安局技术鉴定为已被修改,涉嫌盗抢,显属违法车辆。被告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在拍卖豫x号本田雅阁轿车时,未尽到查明及告知瑕疵义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予以准许。原告所拍得的车辆现已构成违法车辆,原告已无法再合法取得其所有权,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应对所拍卖物品的瑕疵承担赔偿责任,应返还原告金某某x元购车款及佣金6100元。被告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在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后认为确属委托人责任的,可另行起诉进行追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之间关于豫x本田雅阁轿车的拍卖合同。二、被告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金某某购车款x元及6100元佣金。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被告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负担。

上诉人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争议车辆是否存在瑕疵尚无定论;上诉人已尽到了查明和告知瑕疵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拍卖所得价款已转交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上诉人无返还义务。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应当知道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其未尽到查明及告知瑕疵义务,理应返还购车款及佣金。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拍卖车辆的行为系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属强制拍卖,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的国家强制力的行为。在强制拍卖中,人民法院要对拍卖程序的运行进行必要的干预和监督,而拍卖机构和相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决定则必须予以遵守和服从,体现了公法上权力机关与相关参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拍卖机构并不能完全独立的依自己意志完成拍卖工作,实际上处于法院辅助人的地位,其拍卖行为成为法院执行活动的延伸。因此,强制拍卖不同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自主委托拍卖,因强制拍卖引发的纠纷也并非民事纠纷,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系因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强制拍卖行为而引起,故被上诉人金某某的起诉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以民事案件的形式进行受理,于法无据,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金某某如认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确有错误,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金某某的起诉。

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邦跃

审判员尤扬

审判员李舸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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