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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某某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被告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4月15日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场中路直行,被孙某某驾驶的属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苏x号货车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了担保书。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47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日×21天)、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天)、误工费7,500元(1,500元×5个月)、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交通费189元、物损费1,200元、助动车修理费260元、停车费100元,上述款项共计75,977.3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事发时驾驶货车的系本公司工作人员,正在履行职务,当时被告的车辆正要启动,后方车辆撞击了原告,将原告撞到被告的车辆上,交警到场后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某某公司的辩称意见,虽然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作过担保,但现在时间已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限,故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日12时02分许,孙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号的中型货车在本市X路X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同年4月17日,某某公司出具担保书,表示对上述交通事故所涉及的赔偿费用由该公司负责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7年4月15日至2007年5月5日在本市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0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伤残评定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休息四至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苏x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某某公司。

审理中,原告出示医疗费收据若干,以证明医疗费总金某为18,472.30元,两被告对金某本身无异议,但对其中一张金某为44.90元的上海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发票有异议,原告表示该药是根据原告伤情需要而购买的。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同意按每日20元计算21天,金某为42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两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期限过长,且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关于误工费,原告出示由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1,500元,自2007年4月15日至2007年11月15日未发放工资。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生了误工损失。关于鉴定费,两被告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两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在本市X镇有经常居住地,出示暂住证。关于交通费,两被告无异议。关于物损费,原告出示一张金某为1,400元的手机发票以证明损失情况,两被告认为缺乏依据。关于助动车修理费及停车费、交通费,两被告均无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不同意承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伤残评定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担保书、车辆登记信息、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某某公司确认该车驾驶员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同时,被告某某公司又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故被告某某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范围,其中医疗费,原告已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其中44.90元的外购药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18,472.30元的医疗费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人身伤害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因相关鉴定结论已明确了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期限,本院依法确定护理费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25元计算,金某分别为2,700元、1,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就其工作、收入情况已出示了相关证据,本院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限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为7,500元于法有据,予以准许。关于伤残鉴定费1,4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原告在本市X镇地区的工作、生活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现原告主张金某为41,336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物损费,本院认为原告就该部分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依据不足,故难以准许。关于交通费、助动车修理费以及停车费,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可,金某分别为189元、260元、1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并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被告某某公司应就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某某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担保,故依法应就被告某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有关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8,47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7,5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交通费189元、助动车修理费260元、停车费100元;

二、被告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1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6元,被告某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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