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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某,又名连某珍,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22日在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马某莹,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马某飞。后被告不履行丈夫的职责,经常无事生非,生气吵架,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0月22日在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飞。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为了家庭稳定、子女成长,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孙聚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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