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蔡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2005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06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75元。2006年12月29日,被告在同乐花园小区值班时,因煤气中毒致使右小腿和足部被煤火炉烤伤。被告受伤后,2006年12月29日至2007年1月8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月8日至3月22日、2007年4月15日至4月28日、2007年5月29日至6月11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9月7日至10月11日、2007年12月22日至2008年1月7日、2008年11月12日至11月26日、2009年1月14日至1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18日至1月23日在温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从2007年12月21日至2009年1月23日,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用x.6元,门诊医疗费用515.8元,在杨垒镇卫生院花费住院医疗费用525.8元。2007年8月3日,经被告申请,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金人劳)工商认字[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3月3日,经被告申请,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未为被告发放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也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07年9月21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用共计x元。该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金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用x元。2009年6月8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2、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3、原告支付被告工伤鉴定前护理费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住院伙食费6580元,交通费1894元、食宿费94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x元;5、原告支付被告工伤鉴定费300元。该委员会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为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1元,医疗费用x.2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总计x.58元。二、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三、依法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执行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由于原告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费用。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09年6月8日。被告因此次工伤事故产生的费用具体为:一、医疗费x.2元,系被告第一次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二、工伤鉴定费300元,有被告提交的工伤鉴定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822元,原告住院共计182天,要求每天按35元过高,按每天21元予以支持。四、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100元,被告月工资为675元,计算12个月。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30.5元,2006年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低于2006年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按照2006年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0计算,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按10个月计算。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按2008年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x元每年为基数,计算十个月。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6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按2008年郑州市平均工资x元每年为基数,计算二十六个月。八、护理费7977元,依据原告伤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每年计算。以上八项共计x.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30.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3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58元、停发工资8100元、住院伙食费1911元、医疗费x.2元、工伤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交通费及食宿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6月8日解除。二、原告郑州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医疗费、工伤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郑州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的各项工伤待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被上诉人在工作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审判决上诉人郑州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某医疗费、工伤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x.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其单位职工张某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郑州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张某的各项费用。因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张某医疗费、工伤鉴定费等各项费用x.6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