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刘某春6岁。被告现在已经离家出走3年多了,音信杳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孩刘某春由我抚养。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明:
一、原告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4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名女孩刘某春,现在原告处。2006年3月因被告离家出走开始双方分居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主张的认可。故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春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始每月负担该子女抚养费200元,直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民
代理审判员王彬
代理审判员查多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