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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电视台诉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电视台,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被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广西电视台诉被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建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广西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电视台诉称:2007年5月16日,河南省××有限责任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11月16日,该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合法有效的票据。该票据经过连续背书转让,被背书人××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合法持有人。原告于2007年11月14日在开户行××银行××支行××分理处委托收款,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办成,后被告以承兑过期为由拒绝付款,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2、银行承兑汇票及相关跟单文件、广告合同一份;3、××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4、证明两份;5、托收凭证及拒绝付款理由书。

被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票据权利丧失,已经超过两年,我方不应当支付票据金额,也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公司开具一张以××公司为出票人,××公司为收款人,本案被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付款行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票面金额为x元,到期日为2007年11月16日。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后,被背书人××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2007年11月14日在开户行××银行××支行××分理处委托收款,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办成,2010年8月10日,被告以银承过期为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电视台作为本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虽对该汇票主张票据权利超过法定期限,但原告仍享有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利益的权利,也就是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汇票票面金额的相当利益x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由原告失误而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主张权利造成,故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广西电视台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原告广西电视台负担。余额367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楚建萍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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