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电视台,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被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广西电视台诉被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建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广西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电视台诉称:2007年5月16日,河南省××有限责任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11月16日,该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合法有效的票据。该票据经过连续背书转让,被背书人××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合法持有人。原告于2007年11月14日在开户行××银行××支行××分理处委托收款,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办成,后被告以承兑过期为由拒绝付款,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2、银行承兑汇票及相关跟单文件、广告合同一份;3、××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4、证明两份;5、托收凭证及拒绝付款理由书。
被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票据权利丧失,已经超过两年,我方不应当支付票据金额,也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公司开具一张以××公司为出票人,××公司为收款人,本案被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付款行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票面金额为x元,到期日为2007年11月16日。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后,被背书人××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2007年11月14日在开户行××银行××支行××分理处委托收款,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办成,2010年8月10日,被告以银承过期为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电视台作为本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虽对该汇票主张票据权利超过法定期限,但原告仍享有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利益的权利,也就是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汇票票面金额的相当利益x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由原告失误而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主张权利造成,故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广西电视台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原告广西电视台负担。余额367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楚建萍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