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甲,女,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史某某,女,1950年出生。
被告直某乙,男,1977年出生,系被告史某某长子。
被告直某丙,男,1950年出生,系被告史某某丈夫。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玉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史某某、直某乙、直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三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李文国,被告史某某、直某乙、直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毛赞全、马玉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2004年原告和温县X镇X村民直某齐在温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至2007年11月份之前,直某齐在北京市盘古大酒店保安部工作,2007年11月10日晚,直某齐在北京市朝阳区因交通事故死亡。2007年12月份原告和被告史某某、被告直某乙前去北京处理直某齐死亡赔偿一事。200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史某某和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管理部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x元整,这x元赔偿款全部由被告直某乙领走,停几天后,直某乙付给原告款x元整。2008年11月18日,原告和被告史某某与被告直某乙同到北京盘古大酒店处理直某齐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有关事宜。2008年11月18日原告和被告史某某在办理领取保险费x元领款手续的同时,被告直某乙将赔付的x元全部领走,至今占为己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无论是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管理部赔偿的35万元赔偿款,还是北京盘古大酒店赔偿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原告应当得到三分之一,现被告只给原告7万元款,明显显失公平,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得到了19万元,第一次得到了14万元,第二次得到了5万元。2、本案中的直某乙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未参与分配,也未领取财物,应驳回原告对直某乙的起诉。3、直某丙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直某丙也未去领过款。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因直某齐死亡,原告与被告所得赔偿款的具体数额。2、该赔偿款的具体去向,由谁保管。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13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管理部与原告及被告史某某签订的x元赔偿协议书一份;2、2008年11月18日北京盘古大酒店保安部付给原告余某甲及被告史某某x元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支出凭单一份,上述两份证据主要证明直某齐死亡后净得赔偿金x元;3、2009年3月24日证人田红利与被告史某某通话录音磁带一盘(附书面通话记录)、证人田红利当庭证言,证明赔偿款的金额及原告领取的款数;5、证人余某丁(余某甲父亲)当庭证言,证明领款过程以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过程。
三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34万元款不错,协议书未证明费用的数额,各项费用明细无具体数额。2、对原告提供的支出凭单有异议,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无原件佐证。3、对电话录音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电话录音通话记录相附,作为调解律师,不能去擅自录别人的音,程序不合法,录音违法。录音不是史某某讲话,且证人打电话被告也不知道其叫什么名字,但证人问过这事不错。4、对证人余某丁证言质证:证人证言不真实,且与原告是父女关系,不应认定。原告方也未提供公安110的出警记录,不能证明是抢走的,说明未处理此事,证人余某丁陈述不真实。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以及支出凭单各一份。原、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协议书、支出凭单、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人田红利当庭证言及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领取的具体款数,且无书面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余某丁系原告余某甲父亲,是本案原告的直某亲属,故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余某甲与直某齐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直某齐系被告史某某与直某丙之子,被告直某乙弟弟。2006年至2007年11月份之前,直某齐在北京市盘古大酒店保安部工作。2007年11月10日晚,直某齐在北京市朝阳区因交通事故死亡。直某齐死亡后,原告余某甲、被告史某某、直某乙一同前去北京处理直某齐死亡赔偿事宜。2007年12月13日,原告余某甲、被告史某某与中铁十八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管理部达成协议,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史某某领取赔偿款计x元,支付x元丧葬费。原告与被告史某某均在赔偿协议上签名。2008年11月18日,原告余某甲及被告史某某同被告直某乙到北京盘古大酒店,办理了领取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x元的手续,原告与被告史某某均在支出凭单上签名。之后,被告直某乙将该款带回温县交给被告史某某。后双方因赔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确认原告与被告各自领取赔偿款的数额。直某齐的死亡共赔偿两笔款,第一笔为34万元,第二笔为x元。对其中的34万元,原告陈述称已分配7万元,三被告辩称原告已分配14万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分配数额,原告要求分配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笔的x元,其中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丧葬补助金x元。庭审中查明赔偿款x元由被告史某某领取,三被告称已给付原告5万元,因该款在被告史某某手中,故该举证责任在被告史某某方,因被告史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5万元,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赔偿款x元原告未参与分配。考虑到直某齐在温县的丧事系被告操办,丧葬费不应参与分配,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应当合理分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死亡,其直某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应由直某齐的直某亲属共同所有。直某齐的直某亲属为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史某某、被告直某丙三人,故被告史某某将该款领取后应返还给原告三分之一,计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直某丙、直某乙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2420元,原告余某甲负担1200元,被告史某某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长河
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侯定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