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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诉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

被告夏××。

委托代理人王卫民,上海市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与被告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庄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被告夏××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诉称:2006年12月10日傍晚,被被告夏××违章驾驶的机动车撞伤,经(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可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现原告已再次手术,故要求其赔偿医疗费7,4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900元。

被告夏××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除应剔除伙食费外,还应调低“拔钢板螺丝钉”的费用和针剂、药费等,其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17时20分,被告夏××驾驶牌号为“苏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在人行道上行驶至该路X号处时,适逢原告站立于人行道上,人车相碰,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夏××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赔偿曾经诉讼,并获赔偿。(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需行第二次手术,对依法求偿的项目可另行主张。现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1日,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先后共支付医疗费7,420.96元(含伙食费192元),并为赔偿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专用收据(含费用清单)、住院病史总结、(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并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已经判决,被告因违章驾驶,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按照交警队认定的责任对原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义务,并可保留后续治疗权利。现原告求偿的医疗费中,除该费用中自负的伙食费不应获赔外,其余可据实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为限,并以20元/日的标准予以确定;误工期以1个月为限,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以半个月为限,具体赔偿标准可参照原判决执行。至于被告称相关的医疗费中应作适当调整,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夏××赔偿原告颜××医疗费7,2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77元,减半收取为32.39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庄花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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