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
被执行人齐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被执行人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按照(2008)前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的规定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齐某某给付借款x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案提级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8)前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建军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