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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姚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姚某某与王柏文(已故)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5日20时40分,王柏文驾驶吉x号微型客车,由乾安县X镇X村去乾安镇,途中与对面隋迎喜驾驶的吉x号大货车迎面相撞,致使王柏文等人死亡,原告等人受伤。经乾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柏文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乾安县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血气胸,头面部挫裂伤,住院56天出院。2009年1月29日,经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肝破裂修补术十级残,右尺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九级残。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已由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结,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11元。

被告姚某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某与王柏文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5日20时40分,王柏文驾驶吉x号微型客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姚某某),由乾安县X镇X村去乾安镇,途中与对面隋迎喜驾驶的吉x号大货车会车,撞在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驭的畜力车尾部,又与隋迎喜驾驶的大货车迎面相撞,致使王柏文等人死亡,原告等人受伤。此事经乾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柏文负全部责任,刘某某等人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乾安县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血气胸、肋骨骨折、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肱骨髁上骨折、左手左膝擦皮伤、头面部挫裂伤”。住院治疗56天出院,由此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已由乾安县人民法院以(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2009年2月3日,经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确定原告构成肝破裂修补术十级残;多发肋骨骨折、胸膜粘连十级残;右肱骨髁上骨折十级残;右尺骨粉碎性骨折九级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11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页、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的认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并因伤致残,被告姚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又是事故全部责任人王柏文之配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82元[x.52元/年×12年×(20%+2%×3)]。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刚

代理审判员查多

代理审判员张秀明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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