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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诉朱×峰抚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

委托代理人於莉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峰。

委托代理人钱强,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与被告朱×峰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於莉蔚、被告朱×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朱×洁随被告生活。现被告已再婚,居住环境较拥挤,孩子也都是由被告的父母照顾,且被告可能出国,不利于对孩子的教育及成长,故其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朱×洁由其抚养。

被告辩称,其虽已再婚,但仍然能够很好地照顾朱×洁,且目前尚未打算出国。现孩子生活和学习状况都很好,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1月登记离婚,双方所生之女朱×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500元。现原告以被告已再婚,居住环境较拥挤,且被告可能出国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朱×洁由其抚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独生子女证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孩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生活和学习的稳定出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孩子随被告生活期间有不利于孩子成长的事实存在,故其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要求变更女儿朱×洁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罡

书记员徐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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