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
被告田某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某、田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春,被告于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于某某驾驶田某某所有的吉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至乾安县X村南1000米处与停在路边刘某成驾驶的四轮车及停在路中间于某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我伤后被送至乾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1623元、误工费人民币1015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元。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撞到刘某成四轮车的车斗了,没有撞到于某伟的摩托车。刘某成无证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于某伟把摩托车停在路中用车灯晃我,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某成和于某伟应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我同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是货车的车主,造成刘某的损失是三个车的责任,刘某成、于某伟应承担次要责任,我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雇佣被告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吉x普通货车。2009年4月13日晚7点多钟,被告于某某驾驶吉x号车由南向北行至乾安县X乡X村南1000米处时,撞在停靠在路右侧刘某成无证驾驶的四轮车车斗尾部,致站在四轮车前轮上加油的刘某受伤,当时于某伟驾驶的摩托车停在四轮车左前角开着车灯。事故发生后,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成、于某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提供了乾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乾安县中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血肿,颅内积气,左颞骨额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颧骨骨折,左额叶右枕叶挫裂伤,住院治疗28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85元。原告提供了乾安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书、药费收据5枚、住院病历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出示了乾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XXX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因于某某受雇于某告田某某,田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发生故障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伟驾驶机动车辆在路上临时停车时未靠道路右侧,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田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65元(药费人民币x.85元、误工费48.41元×28天=1355.48元、护理费55.44元×28天=1552.3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0元×28天=1400元)的70%,即人民币x.56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二被告负担人民币2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忠喜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