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
被告陈某(第一被告)。
被告周某(第二被告)。
原告冯某诉被告陈某、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被告周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1998年左右第一被告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并办理抵押登记。之后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于2001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写明每年利息10%。2010年8、9月份,第一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先行归还原告1万元,但至今仍未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01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若两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可与两被告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某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陈某、被告周某共同辩称:本案借款经过情况属实,但因被告年事已高,借款后是否还过钱已无法记清,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另,借款已过了诉讼时效。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前后第一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8月20日第一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某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为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作了担保。2001年9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因经营需要向冯某先生借款伍万元正。约定每年结息一次,年利为10%,全年结清为伍仟元正。2010年9月5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请冯某同志10月1日来,我先归还壹万元。但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承诺书一份、房屋产权人信息三页、房地产登记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复印件一份,两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两被告主张借款后可能还过款,但已记不清,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表示亦无证据证明。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以第一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主张利息过高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1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诉讼时效,第一被告在2010年9月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故对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就房产抵押事宜所作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守约定,故第一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双方作抵押时是在第一被告出具借据前,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抵押时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本案的抵押担保范围应只包括主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借款5万元;
二、被告陈某、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某利息损失(以本金5万元,按照年利率10%,自200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被告陈某、被告周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付款义务,原告冯某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某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某、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李建军
书记员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