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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诉郎××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

委托代理人张继民,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

委托代理人卢卫东,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樱樱,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与被告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民律师,被告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卫东律师、顾樱樱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诉称:婚后,自己负担起抚养家庭的经济责任和家务劳动,但被告却对家庭极不负责,不支付家庭的开支,不负担女儿的抚养费,相反还有酗酒的恶习。2007年7月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给了被告一次机会而撤诉,但被告却毫无悔改之意。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郎××辩称:婚后双方感情还是很好的,自己没有酗酒的恶习,也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在生活上有矛盾是难免的,但并非不可以解决,也没有到离婚的程度。双方孩子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情份上给自己一次机会。现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登记结婚,2000年4月生育一女,名郎某某。2007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08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婚姻基础是好的。现因双方未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失和。在庭审中被告表达了要求夫妻和好的愿望,原告也应给予对方努力的机会。只要双方多给予对方体贴和谅解,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殷×要求与被告郎××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逸

书记员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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