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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X诉被告方X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X。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X。

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X。

委托代理人张X。

上述原告诉被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方X(下称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翁X(下称第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第二被告将翻修屋面的家庭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双方为此签订协议一份,第一被告为完成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同年12月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搭设的井架不牢固,原告与另一位工友从高处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发包人,明知第一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1,480.39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6,7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救护车费3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2,000元等合计65,983.38元;第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对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翻修屋面协议无异议,原告是李X叫来的,不是第一被告雇佣的。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二被告负责购买翻修保险,第二被告没有购买保险,应在原告赔偿总额中先行承担相应保险理赔金额20万元,其余部分按照责任承担。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由法院审核;鉴定书、鉴定费无异议;代理费金额由法院酌定;事发后垫付原告16,151.20元。原告一直在上班,误工费不认可。

第二被告辩称,对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翻修屋面协议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第二被告因翻修屋面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第二被告)做好翻修保险,乙方(第一被告)做到安全第一;如有大小事情有(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保质保量;总价35,000元。嗣后,第一被告雇佣李引龙等人进行施工。同年12月5日,李X与原告在施工时,不慎从搭设的井架上坠落受伤。2010年5月3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7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6,151.20元。现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无相应的经营执照和建房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房屋翻修协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受到的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一被告按照第二被告的要求完成屋面翻修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第二被告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关于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虽然第一被告表示原告并非其雇佣,但该工程系由其承建,原告系由其雇佣的另一伤者李X叫来参与拆卸井架,且其也未明确进行制止。另外,事发后第一被告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成立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定作人,明知第一被告无相应建房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屋面翻修工程交由其承建,故其在对承揽人的选任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责任。本院认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在具有危险性的高空作业时存在疏忽大意也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各方的过错大小,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按份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20%的损失。

关于二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购买翻修保险问题,因该保险并非强制保险,且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对于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先行在相关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21,495.90元,扣除其中统筹支付的10,573.60元及伙食费105.80元后为10,816.5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因原告系农业人口,且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第一被告提供证明,证实原告事发后上海金山漕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仍为其发放了工资,原告又提供了该公司的说明,证实其2009年12月到2010年1月正常发放工资,2、3月份是病假工资,4月份是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前2个月已正常发放工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后4个月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120元的标准计算为4,480元;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支持3个月为2,7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465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260元;救护车费32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代理费2,000元,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1,419.5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60%为30,851.70元,扣除已支付的16,151.20元,还应赔偿14,700.50元;第二被告承担20%为10,283.9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700.50元;

二、被告翁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283.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负担513元、第一被告负担124元、第二被告负担88元。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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