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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诉被告蒋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

法定代理人陆XX。

法定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吴X,经理。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

法定代表人陆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独任审判,原告法定代理人陆XX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7日15时0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小型货车,在本区X镇X村X组机耕路倒车上该机耕路时,不慎与沿该机耕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陈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原告乘坐在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同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6月21日,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7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4,6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保险费2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等合计107,604.40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其为第二被告员工,应由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赔偿。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000元。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认可2,000元。事发后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其他方面同意第三被告意见。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与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对其中名字不是原告的票据不认可,住院保险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扣除;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认可8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误工费,对原告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记载工资情况,且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医疗费24,144.50元均由第二被告垫付。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沪XX小型货车系为第二被告工作的职务行为,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扣除其中名字不是原告的票据后,本院凭据确认24,144.5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37.70元后为23,9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7,086.8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17,086.8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为非农业人口,且构成十级伤残,故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提供其父亲的聘用派遣合同、误工损失证明,所在单位的工商信息,证实其父亲因为护理每月误工损失为2,000元,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6,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时间等因素,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68,97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确认8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鉴定费1,800元,住院保险费2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21,906.80元,因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24,144.5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第二被告多支付的3,237.70元(含第一被告支付的1,000元),从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79,776元,扣除3,237.70元后为76,538.3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损失76,538.30元;

二、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损失3,237.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6元,由原告负担370元、第二被告负担856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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