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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琳、朱×淑、朱×贞、杨×钟、朱×裕、邵×文、朱×国、朱×今、朱×明诉朱×宏、朱×远、朱×t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琳。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淑。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贞。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钟。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裕。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文。

原告朱×国。

原告朱×今。

原告朱×明。

被告朱×宏。

委托代理人钱×平(被告朱×宏之妻)。

被告朱×远。

委托代理人罗×巧(被告朱×远之妻)。

被告朱×t。

原告朱×琳、朱×淑、朱×贞、杨×钟、朱×裕、邵×文、朱×国、朱×今、朱×明与被告朱×宏、朱×远、朱×t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原告杨×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原告朱×淑、朱×贞、朱×裕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朱×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平、被告朱×远委托代理人罗×巧、被告朱×t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文、朱×国、朱×今、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琳、朱×淑、朱×贞、杨×钟、朱×裕诉称,原、被告父母朱×德、杨×珠先后于1973年2月6日、2004年8月13日死亡,遗有上海市X路×××弄×号房屋、红木家具一套九件及存款29,000元和利息,现因继承人间多次协商不成,现要求依法继承杨×珠名下的上海市X路×××弄×号产权房,五原告要求各得九分之一份额,居住维持现状;上海市X路×××弄×号房子里的红木家具一套,红木五斗橱归朱×琳,红木大橱归朱×宏,红木大床归朱×远,红木大橱打七折,其他家具打九折,由取得家具的继承人给付其他继承人各九分之一折价款,在原告杨×钟处保管的被继承人杨×珠的存款29,000元及利息,由各继承人各得九分之一。

原告邵×文、朱×国、朱×今、朱×明未表示诉称意见。

被告朱×宏辩称,朱×宏结婚即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单位分房也没享受,朱×宏承担了主要抚养照顾被继承人的义务,共同生活了数十年之久,故继承人协商分割时一致认可35%房产归朱×宏,故按协议三分之一房屋应归朱×宏所有,朱×宏结婚时在红木家具和购买新家具中选了红木家具,红木家具应在自己结婚时母亲就已赠送,表示应按原、被告协议分割遗产,若不按协议执行,则不同意房屋按份额分割,该房三楼产权归朱×宏,其余产权部分按法律规定分割,红木家具应归朱×宏所有,大橱按七折价,其余家具按九折价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存款29,000元及利息可按九人平均分割。

被告朱×远辩称,愿意按协议处理,否则依法分割。要求分得红木大床。被告朱×t辩称,要求依法分割遗产,分得房屋九分之一产权,家具可按照协议上的分配方式及折价方式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朱×德(于1973年2月6日死亡)、杨×珠(于2004年8月13日死亡)生育子女十人,即原告朱×琳、朱×淑、朱×贞、杨×钟、朱×裕、原告邵×文之夫朱×文(于2004年9月24日死亡)、被告朱×宏、朱×远、朱×t及案外人朱×器,原告朱×国、朱×今、朱×明系朱×文的子女,朱×器自小被过继给他人。被继承人遗有上海市X路×××弄×号三层私房一幢(建筑面积101.7平方米),红木大橱、红木五斗橱、红木大床各一件、红木方凳二件、红木椅子四件、普通家具及杂物若干、存款29,000元和利息。

2005年10月6日、2006年4月18日原告杨×钟、朱×琳、被告朱×远、朱×t对被继承人遗留的家具实物除亭子间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制作清单。

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及利息现由杨×钟保管,杨×钟以其本人户名存款现本金为31,000元,转存日期为2007年8月25日。

2004年12月27日原告朱×琳、朱×淑、朱×贞、杨×钟、朱×裕、被告朱×宏、朱×t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

上海市X路×××弄×号现有三被告居住,一楼朱×远居住,二楼朱×t居住,三楼朱×宏居住。

审理中,原告邵×文、朱×国、朱×今、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朱×琳、朱×淑、朱×贞、杨×钟、朱×裕、原告邵×文之夫朱×文、被告朱×宏、朱×远、朱×t均系被继承人朱×德、杨×珠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两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故遗留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朱×德死亡后,其名下遗产由杨×珠及其子女继承;朱×德死亡后遗产未分割,故其遗产为其继承人共同共有。朱×文继承的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半为邵×文所有,其余部分为朱×文遗产,朱×文生前无遗嘱,原告邵×文、朱×国、朱×今、朱×明作为朱×文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可继承朱×文的遗产。原告朱×琳、朱×淑、朱×贞、杨×钟、朱×裕、被告朱×宏、朱×t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非全体继承人签订,且事后未经其他继承人追认及履行,故该协议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为有利生活,居住可维持现状。对家具及其它杂物,由本院酌情予以处理。被告朱×宏主张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义务,并无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邵×文、朱×国、朱×今、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弄×号房屋产权由原告朱×琳、朱×淑、朱×贞、杨×钟、朱×裕、被告朱×宏、朱×远、朱×t各得九分之一产权份额,邵×文得七十二分之五产权份额,朱×国、朱×今、朱×明各得七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居住维持现状;

二、现在上海市X路×××弄×号内的红木五斗橱、红木方凳(面板坏)、缝纫机、画箱、台钟、红板箱、立式风扇各一件,红木椅子二件,方凳三件归原告朱×琳所有,红木大橱、红木椅子、红木梳妆台筐、3.5尺木床连棕绷、黑板箱、被柜箱、柚木长桌、松木方台面柜筐各一件,方凳三件归被告朱×宏所有,红木大床、红木椅子、红板箱、红木方凳(面板坏)、樟木箱、樟木箱底座、台扇、电炉、碗橱各一件,方凳二件归被告朱×远所有;原告朱×琳应给付朱×裕折价款2,702.67元,给付邵×文1,689.17元,给付朱×国195.49元,被告朱×远应给付原告朱×淑、朱×贞折价款各2,702.67元,给付杨×钟2,065.99元,被告朱×宏应给付杨×钟636.68元,给付朱×国142.34元,给付朱×今、朱×明各337.83元,给付朱×t2,702.67元;

三、现在杨×钟处的被继承人的存款31,000元及利息归杨×钟所有,杨×钟应各给付原告朱×琳、朱×淑、朱×贞、朱×裕、被告朱×宏、朱×远、朱×t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九分之一,给付邵×文七十二分之五,给付朱×国、朱×今、朱×明各七十二分之一。

上述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朱×琳、朱×淑、朱×贞、杨×钟、朱×裕、被告朱×宏、朱×远、朱×t各负担1,388.89元,原告邵×文负担868.05元,原告朱×国、朱×今、朱×明各负担173.61元。本案公告费1,050元,由原告朱×琳、朱×淑、朱×贞、杨×钟、朱×裕、被告朱×宏、朱×远、朱×t各负担116.67元,原告邵×文负担72.9元,原告朱×国、朱×今、朱×明各负担1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朱×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原告朱×琳、朱×淑、朱×贞、杨×钟、朱×裕、邵×文、朱×国、朱×今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军

审判员严毓敏

代理审判员朱晓茜

书记员严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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