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麻某某
案由:离婚纠纷。
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9月21日协议离婚,2008年9月18日重新登记结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并对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麻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麻某某自2009年4月1日始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
三、婚前财产:位于乾安镇X街X-X号X单元X室楼房(幢号015、房号3-7)归被告所有,现金人民币x元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1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新刚
代理审判员张秀明
代理审判员查多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