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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乾安县鳞字乡潜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7年1月1日,被告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会计杨平代表村民委员会,在我处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利4分,由杨平为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偿还了本金人民币x元,但一直没有给付利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利息人民币x元。

被告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确实借过原告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4分,本金已经还了,利息没有给,我们同意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x元,但现在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被告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会计杨平代表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率4分,由杨平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偿还了本金人民币x元,但一直没有给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欠据原件一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人民币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利息人民币x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337.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查多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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