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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在(略)。

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1月2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生有两个儿子,都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月2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刘x、刘x(均已满十八周岁)。因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多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租住的郸城县X镇吴庄货场的房屋截止到2010年5月24日前的房屋租赁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

三、原、被告位于(略)的房屋及宅基各一处,均归婚生子刘某和刘某所有。

四、原、被告位于郸城县X乡X村北面的土地约三亩责任田归被告承包,田地上所种树木待成材后所卖全部费用的10%归看管人所有,剩余卖树款由两个儿子均得。

五、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娜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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