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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7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14时2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x轿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贺村西刘合营木渣厂门口向南拐弯时,与由东向西骑两轮摩托车的兰考县X乡X村民程广印侧面相撞,程广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量刑意见为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14时2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x轿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葡萄架乡X村西刘合营的木渣厂门口向南拐弯时,与由东向西骑两轮摩托车的兰考县X乡X村民程广印侧面相撞,程广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经兰考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不包括原先支付的x元)及大运110牌摩托车一辆。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0

年6月24日14时许,其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在313省道上将王大瓢的一个男的撞死了,因害怕就弃车跑了,后来被抓获的情况;2、证人董××证言证明其和女儿乘坐丈夫程广印驾驶的摩托车走亲戚回来的路上,与一辆黑色轿车相撞,丈夫死亡的情况;证人张××证言证明其儿子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证人孔××、张××、程××、刘××、王××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现场的情况;3、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死亡证明、兰考县东方医院的入院病历、医疗单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案件来源及查破报告、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程广印系因严重颈髓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应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所以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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