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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上诉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王某某签定一份《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公务员小区”Cl4标22、X号楼外墙涂料交由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王某某施工;2006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海世界公寓”《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2007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北海卫校”《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2007年7月6日,签订“南北大厦”《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的承包方式均约定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共欠被告(反诉原告)施工费x元。2009年4月份,原告(反诉被告)陆续支付了x元,至今还欠被告(反诉原告)x元未付。被告(反诉原告)曾向一审法院起诉原告(反诉被告)追讨施工费x元,后因主体问题已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王某某签定的四份《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施工费。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返修款x.7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是属于被告(反诉原告)承包的部分,在被告(反诉原告)不承认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在原告(反诉被告)。另外,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是负责施工,材料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外墙涂料出现质量问题,是施工有问题还是材料有问题应有专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才能得出结论,该举证责任也在原告(反诉被告)。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工程完工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施工费总数,至2009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的施工费,还欠x元未付。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施工费x元,原告(反诉被告)对欠付数额无异议,只是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借了原告生活费2350元,应从施工费x元中扣除,但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人王某生的借款时间均在双方结算以后,被告(反诉原告)不认可,不予确认,对这部分借款,原告(反诉被告)可另案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关于施工费x元的诉请,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应共同支付施工费x元给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王某某。

上诉人冯某某、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现问题的工程是属于两被上诉人承包与事实不符。1、2006年4月1日上诉人冯某某与两上诉人订立的《中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甲方将北海公务员小区外墙涂料承包给乙方被上诉人。2、2007年7月6日上诉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订立《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约定南北大厦外墙涂料由两被上诉人承包。以上证据直接证明上诉人承建上述工程的外墙涂料工程是被上诉人负责施工。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负责施工,由两上诉人提供材料与事实不符。在上述《中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但第十条同时约定了由乙方提供腻子,价格按l050元/吨计算(到工地)上底漆前甲方付清腻子灰材料款。另外双方订立的上述合同中还约定了若有不符合要求,返工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被上诉人负责。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返修款x.7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邓某某、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海市公务员小区部分外墙涂料工程及南北大厦外墙涂料工程是否为被上诉人施工及上述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建北海市公务员小区X栋、X栋外墙涂料工程并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中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承建的是C14标22#23#楼,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两工程为同一工程及被上诉人所承建的C14标22#23#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承建的公务员小区部分外墙涂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北大厦外墙涂料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仅提供了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分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据不充分,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南北大厦外墙涂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1元,专递费1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新永

审判员陈剑平

审判员魏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凌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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