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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华兴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辉市华兴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任董事长。

地址:卫辉市卫辉大道交通局对面。

委托代理人张士玉,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男,成年。

原告卫辉市华兴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士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是原告公司销售员。在历年的销售业务中收回货款不及时上交公司入账,长期拖欠公司货款。2009年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即脱离公司,不在原告公司工作。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000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元;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法人主体资格。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某某,放弃了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一经营胶粘制品、印刷材料、纸品的加工和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冯某某原系原告处的销售员,其分管原告在华北地区的产品销售业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客户将货款交付被告,被告未某时将货款足额上交原告入账,而长期拖欠。2009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而后被告即脱离原告,不再在原告处工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归还。另查明,借条中的证明人韩胜林系原告处一副经理,该对账之事经由他之手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属实,有借条为证,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华兴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欠款8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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