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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南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宾馆,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继鑫,河南荟智源策(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河南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申继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1994年10月份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月9日以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通过特快专递、2008年12月5日通过报纸公告方式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均未联系上原告。2009年3月9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申诉,称自2008年1月9日以来,被告让原告等待给予安排工作,未使原告付出正常劳动,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给原告办理和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2009年5月11日,被告在仲裁开庭时当庭将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原告。后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按规定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应为其办理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医疗、工伤、事业保险费及在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5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4年10月份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自2008年1月9日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称是被告让原告等待给予安排工作,时至今日原告数十次找被告要求上班,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对此说法不予认可,且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称其在未上班期间处于待岗状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特快专递详单、大河报公告,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通过特快专递、2008年12月5日通过报纸公告方式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原告称均未见到通知。因被告未能提供已将该通知送达给原告的证据,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和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9年5月11日,被告在仲裁开庭时当庭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原告,原告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2008年8月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处提供正常劳动,且无证据证明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其处于待岗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的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王某某缴纳自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宾馆负担。

宣判后,原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以此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错误,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该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的基本生活费5200元。

被上诉人河南宾馆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5月11日终止,在此之前上诉人王某某因自己的原因不回单位,被上诉人多次通知其仍未回单位,并不是企业的原因造成上诉人王某某不能上班,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主张工资、生活费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5月11日,被上诉人河南宾馆在仲裁开庭时当庭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上诉人王某某,双方劳动关系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上诉人王某某称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宾馆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河南宾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给上诉人王某某安排工作,上诉人王某某处于待岗状态,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河南宾馆应向上诉人王某某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5200元(最低月工资650元×80%×10个月),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52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南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王某某缴纳自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二、被上诉人河南宾馆自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人王某某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十个月的基本活费52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审判员崔峨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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