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现年43岁。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1年8月份经临颍县X镇X村委会将本村西头荒地给我当宅基地,并且我在2001年8月27日办理了宅基使用证。被告赵某乙未经我同意将我宅基上栽22棵树,我多次找被告赵某乙协商,被告不听,后来经村委会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清除树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份经临颍县X镇X村委会将村西头荒片地给原告赵某甲当宅基地使用。原告赵某甲在2001年8月27日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被告赵某乙在2007年未经原告赵某甲同意,在原告赵某甲宅基地上栽22棵树木,后来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7月28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有杨树15棵,枣树1棵,出路上有6棵杨树。
本院认为:2001年由临颍县X镇X村委会将西头荒地规化给原告当宅基地使用。原告在2001年8月27日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持有合法证件,任何人不得侵犯其权利。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和出路上栽22棵树木是侵权行为,应予清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清除22棵树木。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