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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1年3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湘x号轿车沿郴州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郴州市同心菜市X路段时,与车辆前方横过马路的行人即被害人谭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谭某某受重伤入院。2011年3月9日,被害人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并颅内出血,重度脑组织挫裂伤,开颅清除血肿+去骨瓣减压术后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的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某的血液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收款收据、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尽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赔偿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审判员黄慧

人民陪审员王长连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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