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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3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男,河南辽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取保侯审。经本院批准,2010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男,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男,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年初,被告人邓某某将北郊乡东京苑联通公司接入网机房用电直接接在公用用电线路上,并在机房内部接入一块电表,每月从联通公司北郊服务站负责人处获取300元。2007年7月份,被告人石某某担任联通公司北郊服务站站长期间,在明知联通公司东京苑小区机房用电系窃电的情况下,每月给邓某某300元,后从联通公司领取多于300的电费,将多余部分占为己有。2009年11月5日,开封供电公司查获北郊乡东京苑联通公司机房的窃电行为。根据所扣押电表读数及联通公司电费领取登纪表记录,被告人邓某某的窃电数额为1.9万元,石某某的窃电数额为9千余元。

被告人石某某、邓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1月8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有异议,认为我每月300电费都交给了邓某某,不属于盗窃,报销多余部分我用于单位交房租、埋电缆了。我不懂法,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某某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利用其收缴电费职权便利,将收的电费归为己有,应是职务侵占罪。2、本案两名被告人没有事前商量过,不构成共同犯罪。3、报案材料窃电时间计算不对,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依法不成立。被告人主观上并不知晓接电行为是合法程序还是违法程序。被告人接任机站站长后,仍沿用前任领导支付电费的方法,向被告人邓某某支付电费,而是事实求是的按照电表指数记录,按时到联通公司报销。被告人与邓某某事前、事中、事后均无预谋,报销之间的差额用于联通公司的其它日常开销,每月向邓某某支付300元电费,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至于邓某否向供电公司上缴,不是认定石某根与邓某某共同窃电的证据,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更没有与邓某某共同窃电的故意。当庭提交出租人薛素花收条一页,证明联通公司职工石某某交2009年房屋租赁费800元整。证人李××、郭××、孙××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份将联通公司电缆埋在地下后,石某某结工钱1400元。

经审理查明:

2006年初,被告人邓某某将北郊乡东京苑联通公司接入网机房用电直接接在公用用电线路上,并在机房内部接入一块电表,每月从联通公司北郊服务站负责人洪×处获取300元。2007年7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联通公司北郊服务站站长期间,在明知联通公司东京苑小区机房用电系窃电的情况下,从联通公司报销的电费中,每月给邓某某300元,领取多余部分占为己有。2009年11月5日,开封供电公司查获北郊乡东京苑联通公司机房的窃电行为。根据所扣押电表读数及联通公司电费领取登纪表记录,被告人邓某某的窃电数额为1.9万元,石某某参与的窃电数额为903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大概是2006年初,我负责北郊乡东京家苑所在辖区的抄表收费工作,从那时起我开始盗窃北郊乡东京家苑内联通公司接入网机房内用电,并从中得益直到2009年9月份。我每月从联通公司接入网机房负责人石某某那里得到300元钱,这期间我一共从石某某那里得到x元钱左右。

二、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担任联通公司北郊服务站站长期间,每月交给电工邓某某300元钱,邓某不给票据,自己写收款收据,到市公司领钱,再按300元每月交给邓某某。每月报销金额不一样,反正都多于300元,我自己收着。我被抓获后知道邓某行为是窃电行为了。

三、证人洪×证言。证明其与2005年3月份担任网通公司北郊服务站站长时,机房经常停电,我就找开封供电公司北郊服务站,要求安装电表,北郊服务站让我直接找电工邓某某,他就答应想法给我们机房安装一块电表。第二天邓某给我们机房跑了用电线路,安装了一块电表,我们就开始用电了。安装的不是正规电表。邓某说电费直接交给他,但没有正规发票,是手写收据。我共给邓某次钱,每次都是600元左右。

四、开封市供电公司报案材料。证明北郊乡东京家苑联通公司机房私接外线窃电的事实。

五、开封市供电公司证明材料。证明邓某某于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负责北郊乡东京家苑所在辖区的抄表收费工作。

六、证人王×、王××的证言。分别证明联通公司机房大部分电费由石某某领取。

七、联通公司接入网点电费登记表证明。2006年至2009年10月东京家苑机房电费领取及窃电价值情况。

八、物证:扣押邓某某为联通公司按装使用电表一块。

经当庭示证、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以定。

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出租人薛××收条一页,证明石某某交2009年联通公司房屋租赁费800元整。证人李××、郭××、孙××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份将联通公司电缆埋在地下后,石某某结工钱1400元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身为供电公司员工,在负责收取所在辖区电费过程中,采用私接电表的方式进行窃电并收取联通公司电费,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石某某接任该站站长后,明知接电不合法,而每月固定给邓某某300元电费,多余部分占为己有,帮助邓某某完成了窃电过程,属共同犯罪,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被告人石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某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利用其收缴电费职权便利,将收的电费归为己有,而是职务侵占罪。本案两名被告人没有事前商量过,不构成共同犯罪。报案材料窃电时间计算不对,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意见,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每月向邓某某支付电费,以少报多得的钱,已用于单位挖电缆及交房租,被告人石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邓某某刑期自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止。石某某刑期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翠娜

审判员王进学

人民陪审员杨晓樱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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