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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某,系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9月10日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左某某、被害人徐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及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限共计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5时许,周××(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余某某和周××、昌××(另案处理)在信阳市Im河区X路“网络情缘”网吧门口对徐××进行殴打,并向徐索要财物,当场从其身上搜走波导手机一部。当晚,徐××通过中间人向余某某要回手机。经法医鉴定,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余某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经调解,被告人余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徐忠超x元,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余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余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今年1月底一天凌晨4点多,其和李××(周××)、李××(周××)、昌××到“网络情缘”网吧上网,李××碰到以前打过他的徐×(徐××),让其帮忙打徐,其同意,李××便把徐喊到网吧门口,其和李××、李××、昌××一起殴打徐,打的过程中李××问徐要钱,徐说没有,然后四人又对徐拳打脚踢,李××对徐进行搜身,其见李搜出一部手机。当晚遇见徐和其认识的冷×在一起,其便把手机还给徐。

2、被害人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网络情缘”网吧上网,一个“三七分头”的人喊其出来,见余某(余某某)在网吧门口,“三七分头”打其,余某也上来打,其还手,又有四个人来打,把其打趴在地,其中一人(天黑记不清)找其要钱,其说没有,六人又接着打,打得不能动,后将其身上的钱和波导手机搜走跑了。当晚,其和同学冷勇碰见余某和喊其出来的人,余某冷认识,余某手机还给其。

被害人徐××在检察机关陈述:其在龙潭酒店附近碰到抢手机的其中一个人,冷×认识要他还手机给其,冷说他叫余某某,手机当时在余某里。余某另一个人当时抢其手机和钱,其不给,余某动手打其。

3、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法医鉴定书证实,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有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抢走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陈述及相关物证相互印证,该抢劫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辩解其故意伤害的主观动机系受他人指使,仅有被告人的一人供述;其当庭翻供及被害人徐××的庭审陈述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相符,故公诉机关指控与被告人辩解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审判员任桂萍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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