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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1日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8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三仓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窃取被害人吕XX停放在此的桔黄某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估价价值920元),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电动车藏匿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后,再次返回三仓小区院内,利用上述手段盗取被害人侯XX的阿米尼牌电瓶一块(经估价价值37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查找失主经过及告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购买被盗电瓶电动车的发票复印件,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范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吕XX、侯XX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2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配合公安人员追回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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