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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蓄银行南郑支行诉方小华、李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兴红,陕西南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龚振颜,陕西南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方小华,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南郑县X镇X组。(身份证号:x)(缺席)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缺席)

被告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南郑县云河水库管理局职工。(身份证号: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支行诉被告方小华、李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菊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小华经公告传唤、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方小华、李某、周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小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12个月,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9日,利率为年15.3%。合同还约定了等额本金还款法,即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27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自2010年3月30日前,被告方小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虽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方小华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合同中还约定被告李某和周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担保责任,但二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3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结案之日。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认识方小华,当时我也不知道是给方小华担保。但商户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属实的,我既然已作了担保,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因我的收入有限,无法全部偿还,现被告是三个人,都有偿还能力,应该共同承担,我只应该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被告方小华、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支行与被告方小华、李某、周某某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小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12个月,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9日,利率为年15.3%。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等额本金还款法,即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2712元;合同第九条还约定被告李某和周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自2010年3月30日起,被告方小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方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方小华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某和周某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小华归还借款本金x.37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结案之日(截止2010年10月20日,利息计算为1329.93元,罚息为753.86元);被告李某、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除原告方及被告周某某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利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借款发放义务后,被告方小华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周某某作为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支行借款本金x.37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83.79元。(截止2010年10月20日,利息计算为1329.93元,罚息为753.86元,后期利息续计至还款之日。)

二、由被告李某、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担保人还款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

(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方小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龚菊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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