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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清苑县四通货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广民五初字第52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冲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43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清苑县四通货运。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原告王某诉被告清苑县四通货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绍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清苑县四通货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3日,霍森驾驶冀x中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垦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起步行入机动车道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某、摩某某等财产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霍森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x中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清苑县四通货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入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针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2.09元、误工费x.89元、护理费10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车辆损失2617元、鉴定费200元、停车及清障费300元、交通费204.3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

2、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4份、用药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拟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用情况。

4、东营市冲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3张、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表3张,拟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

5、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

6、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做财产损失价值鉴定支出鉴定费情况。

7、停车费、道路清障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花去停车费、道路清障费用情况。

8、车票两张,拟证明原告治伤及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花去交通费用情况。

9、肇事车辆冀x中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驾驶员霍森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x挂挂车保单一张,拟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驾驶员驾驶资格情况及肇事车辆所入保险情况。

被告清苑县四通货运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清苑县四通货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金额为894元的医疗费单据一张、原告方所写的收到金额为500元的押金条的收据一张,拟证明清苑县四通货运为原告支付费用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清苑县四通货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清苑县四通货运对原告提交的1、2、3、5、6、7、8、X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清苑县四通货运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偏高、误工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被告清苑县四通货运对原告提交的1、2、3、5、6、7、8、X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清苑县四通货运虽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但东营市冲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2份、工资表3张、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表3张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有效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该公司扣发原告工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有关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应结合医疗机构所出具的休息证明作出认定。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清苑县四通货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清苑县四通货运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清苑县四通货运的陈某、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12月13日,霍森驾驶被告清苑县四通货运所有的冀x中型半挂牵引车沿广饶县X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起步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属其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某某相撞,造成王某受某、两轮摩某某等财产损坏。2008年12月20日,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为治伤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由其父亲王某明护理,王某明系农民。王某因伤共花去医疗费1596.09元,出院后病休至2009年4月11日。

原告王某系东营市冲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3600元。

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轮摩某某、衣物、手机等财产受某经鉴定损失价值为2617元,其因此支出鉴定费200元。王某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停车及道路清障费300元,在治伤及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花去交通费120元。

肇事车辆冀x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清苑县四通货运为原告王某垫支费用1394元。

本院认为,霍森驾驶冀x中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某某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霍森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清苑县四通货运作为肇事车辆冀x中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应当按照其所负责任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所主张的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停车及道路清障费总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总额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冀x中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费用共计x.09元,其余应赔偿款项1117元由被告清苑县四通货运赔偿其中的70%计款781.9元,因清苑县四通货运已为王某垫支费用1394元,故王某对清苑县四通货运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1596.0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财产损失2617元、鉴定费200元、停车及清障费30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x.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1596.0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x.0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绍军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翠莲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某人遭受某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某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某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某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某人接受某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某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某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某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某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某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某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某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某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某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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