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63岁,汉族,山东省招远市X镇X村人,系原告刘某甲之母。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村人,现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进货累计拖欠货款421.5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2009年1月21日义乌市场治安办调解时,被告坚持已经付清,原告无奈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1.50元并赔礼道歉。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1.50元并赔礼道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某,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提交欠条三张,拟证明被告成某某欠原告刘某甲电子元器件货款共计341.50元。
被告成某某辩称,2009年1月26日,原告给我打电话到其经营处,让我还清欠款。到了原告处后,原告拿出几张欠条,经我仔细辨认,被告处的几张欠条所记载的欠款我都还清了,但是当时没有撕毁单据,其中还有个别欠条不是我签字的,故我没有偿还义务。被告上述抗辩无证据提供。
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所记载的欠款我都已经还清了。但没有反证提供。
庭审中,根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自2005年至2007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进货累计拖欠货款341.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2009年1月21日被告到义乌市场提货时,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为此发生争执,义乌市场治安办调解时,被告坚持已经付清,原告无奈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41.50元并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4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权利人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合理部分341.5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该另案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货款已经偿还,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某甲货款341.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海双
审判员邓晓亮
人民陪审员王玉惠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艳芳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