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信用联社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很好,2009年8月3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x元,利息按月2分利率计算。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某现金壹亻万元整(x.00元)2009年8月X号王某。”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2分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据上未载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钟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路畅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马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