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以其于2009年10月6日给原告拉土时与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的车严重受损,原告未予妥善处理为由,于2010年2月22日将原告的一辆东风康明斯自卸车开回被告家中,经狼城岗派出所和狼城岗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协调此事未果后,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东风康明斯自卸车一辆,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9日的车辆收入损失共计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以其为原告帮工时造成其车辆受损后原告未予妥善处理为由,将原告合法所有的一辆康明斯自卸车扣押,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系无权占有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东风康明斯自卸车一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收入损失x元,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纳。故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的一辆康明斯牌自卸车;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李某某、刘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某上诉称,刘某某非法扣押上诉人正在工作运输中的车辆,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错误,应予纠正。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扣押李某某的车辆事出有因,并非强行扣押,不应返还。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虽然有纠纷,但刘某某扣押李某某的车辆属于违法行为,侵害了李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李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车辆应予支持。李某某称其车辆正在工作运输中,但没有提供其车辆属于营运车辆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受到经济损失的证据,因此,李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7元,由李某某、刘某某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Ο一Ο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夏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