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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荥阳市广武镇大师姑村第三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三村X组。

负责人:张某乙,该组组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大师姑三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毛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月12日,原、被告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未将土地承包给原告。后原告于2000年10月开始承包。被告于2009年5月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卖给他人,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承包款4500元及土地复耕费5500元。

被告大师姑三组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2日,原、被告签定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窑厂地60亩,承包期为10年(1999年元月至2008年10月),承包费为每亩每年50元。2005年11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缴纳的承包款x元,该收据上注明:共十年二十季,下五年全清。原告耕种该地至2009年5月,后该土地由国家南水北调工程移民使用。原告认为其于2000年开始承包窑厂地,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承包款4500元及土地复耕费5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月12日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自1999年元月至2008年10月共计10年,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2000年开始承包被告的窑厂地,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期至2008年10月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承包款4500元及土地复耕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王文学

审判员陈朝阳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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