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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刘某某与王某乙返还财礼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符新晖,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庄德宗,沈丘县司法局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因与王某乙返还财礼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0)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符新晖,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德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正月8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元,皮箱一个,内有压箱钱1000元。后因双方对选择结婚时间意见不一,而解除婚约。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与王某甲订立婚约后,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彩礼现金8800元,压箱钱1000元,双方无异议。由于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对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返还8800元。王某甲、刘某某要求王某乙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请求与本案也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甲、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乙彩礼8800元。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王某甲、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刘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王某乙提出的证明与身份证明不同不可以立案;解除婚约是王某乙首先提出,返还彩礼的最高额不应超过50%;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显失公正;并请求去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家闹事的8人赔礼道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依照农村风俗给付给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的彩礼,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上诉称王某乙提供的证明与身份证明不同不可以立案,经查,王某乙在二审提供的沈丘县公安局颁发的临时身份证在有效期内具有与正式身份证同样的效力,其临时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与一审时提供的证明的身份证号码相同,且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在一审时并没有对王某乙的身份提出怀疑,双方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均予以承认,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解除婚约是王某乙首先提出,由于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显失公正,由于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上诉称要求去上诉其家闹事的8人赔礼道歉,由于上诉人所称的8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与本案也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某甲、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审判员窦冰

代理审判员金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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