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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某
时间:2008-02-01  当事人: 張某   法官:法官張慧玲   文号:HCMA1088/2007

HCMA108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08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6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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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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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某玲

聆訊日期:2008年2月1日

裁決日期:2008年2月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認罪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返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監禁12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2.案情顯示於案發當日零晨4時許,警員在深水埗鴨寮街巡邏時,看見上訴人坐在一輛停泊在路邊的私家車內,並打算推開車門離去;惟他見到警察走近時,便立時把車門關上。此舉引起警察懷疑,着上訴人下車接受查問。警員其後在上訴人褲袋內找到約40元的硬幣。上訴人在警誡之下承認因一時貪心,在車上偷了該些硬幣。

3.警方其後作出調查,有關車主確認他在把車泊於上址後,可能忘了鎖車。車主亦指出涉案硬幣是放在車內的。

判刑理由

4.主任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此等案件,並無清楚的量刑指引。此類罪行的量刑,上訴庭皆多次考慮,但未能定下清楚量刑指引:所以判刑可由四個月(初犯)到十五個月(多次犯案)監禁不等。於胡明安一案(MA1028/1997),上訴庭就一宗自車內盜竊手機的定罪判刑,贊同了以十二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此等案件在九龍城法庭的司法管轄區內十分多見。由於犯者得就每輛停泊的車上嘗試可否打開車門,所以這决非一般的機會主義犯案者。雖然是次涉及的銀碼不多,但這並不會令案件嚴重性減低。

被告是一個36歲的成年人,犯有多次刑事定罪紀錄:他有17次犯事,其中大部份皆與不誠實罪行有關。最近的四次都是盜竊。在2004年3月,他更因同一控罪被判入獄六個月,所以可說是一位積犯,亦令本案更形嚴重。

考慮過上述各點後,本席决定採納十八個月監禁為量刑,由於被告認罪而下調至十二個月監禁。本席希望籍此重刑,對被告本人及其他意圖效法的人有鉗制作用,令其不敢干犯。」

上訴理由

5.上訴人代表陳舶港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18個月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

6.陳大律師認同此等案例無量刑指引。陳大律師指本案上訴人的情況與主任裁判官引用的胡明安(譯名)[1]案例不同:胡明安有14次案底,6次與不誠實有關;本案上訴人有17次犯事記錄,大部份與不誠實有關。陳大律師指應注意的是上訴人只有一次車輛盜竊前科,刑期是6個月。陳大律師指本案的財物(40元硬幣)相比胡明安(手提電話),刑責較輕,裁判官不應採納比胡明安較重的量刑起點。

7.陳大律師援引案例戴文龍[2],一宗店鋪盜竊案,指即使以上訴人為「積犯」調高量刑起點,加幅不應超過25%。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代表溫淑芳高級政府律師回應指上訴人有17次犯事記錄,但其中14次是涉及盜竊,1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涉及「不誠實罪行」共28項。其中一項是「車輛內盜竊」,而該罪項祇是「偷竊」罪的一種。

9.溫律師指上訴人因「偷竊」罪服刑10個月後不久便干犯本案罪行,明顯上訴人是「慣犯」,過往的刑罰並無阻嚇作用。

10.溫律師援引案例陳培志(譯音)[3],法庭在考慮量刑起點時,就「慣犯」須考慮加高起點,以收阻嚇作用。溫律師指加幅程度因案情及個別被告而言,不是一定不能超過25%。

11.溫律師指以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犯罪記錄而言,18個月量刑起點是較高,但非明顯過高;而12個月判刑亦非明顯過重。

裁定

12.上訴人可謂案底纍纍,是典型的「積犯」。他有17次出庭記錄,共有43項罪行記錄,其中偷竊佔27項,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共8項。雖然陳大律師强調上訴人祇有1次「在車輛內偷竊」案底,但事實上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干犯偷竊罪行。「在車輛內偷竊」祇是偷竊的一種。

13.「偷竊」罪行可涉及非常不同的環境情況,不能一概而論,沒有判刑指引是可理解的。裁判官要因應案件案情及所有環境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背景來考慮恰當刑罰。

14.裁判官可將相若類似案件的判刑列入考慮之列,但本席認為店鋪盜竊案的性質與車輛內盜竊不同,不宜用作比較。

15.上訴人在車輛內盜竊40元,可說是由於在車內祇有40元硬幣,而非上訴人選擇盜取少額金錢。上訴人雖在某程度上是趁車主沒有將車鎖好,乘機偷竊,但亦不是無計劃的、即興的順手牽羊行為。

16.以上訴人的前科,援引陳培志案例的原則,裁判官須在決定了量刑起點後,將起點作合理提高。

17.主任裁判官提及此類案件在九龍城法庭管轄區內十分多見。以主任裁判官在該區從事多年的經驗而言,他是有權作出該裁定。

18.考慮了上訴人干犯罪行的所有情況,即時監禁無可避免,雖然涉案金額確很少,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個月。上訴人屢罰屢犯,量刑起點須向上調,以收阻嚇作用。考慮了所有環境情況,本席認為25%上調是恰當的,量刑起點是15個月。

19.主任裁判官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等同50%加幅,明顯是過份嚴苛。以15個月為起點而言,上訴人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判刑應是10個月。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12個月刑期撤銷,改判10個月監禁。

(張某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陳、陳律師行轉聘陳舶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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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KSARv.WooMingOn,HCMA1028/1997

[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文龍,HCMA704/2003

[3]HKSARv.ChanPuiChi[1999]3HKC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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